- 主文
- 一、陳建誠犯如附件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
- 二、賴信安犯如附件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六所示之
- 三、黃嘉敏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
- 四、王柏凱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 五、沈振國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 六、陳玉修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 七、陳建誠被訴如附件一、附件二「無罪部分」、附件三「無罪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減刑事由及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 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無罪理由,均詳
- 三、卷內關於本件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疑似多筆提及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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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賴信安
黃嘉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王柏凱
沈振國
陳玉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8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2 年度偵字第7756號、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誠犯如附件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三、五、六所示之刑。
上開拘役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信安犯如附件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六所示之刑。
三、黃嘉敏犯如附件六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
四、王柏凱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五、沈振國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
六、陳玉修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七、陳建誠被訴如附件一、附件二「無罪部分」、附件三「無罪部分」、附件四、附件五「無罪部分」;
賴信安被訴如附件三「無罪部分」、附件四部分;
黃嘉敏被訴如附件二「無罪部分」、附件三「無罪部分」、附件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陳建誠是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後,下同)文化二路10之2 號之「八達汽車修理廠」(下稱八達汽車廠)之負責人,賴信安、黃嘉敏是八達汽車廠之員工,王柏凱、沈振國(王柏凱、沈振國各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矚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陳玉修是拖吊車司機。
如附件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有罪被告,先後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共同或單獨為如上開附件「有罪部分」欄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準此,本判決於附件一至三、五至六所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與各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各該證人亦先後經本院傳喚到院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理時並將各該證人之證述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綜上堪認,各該證人之上開證述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各該犯罪事實、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論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均詳如附件一至三、五至六之「有罪部分」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減刑事由及科刑:㈠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因該條修正後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即修正前之「1 千元以下」,在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至於此次修正所新增、法定刑明顯重於刑法第339條(無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本不應據以對被告3 人論處,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在將該條法定刑中之修正前罰金數額,於此次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即將修正前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予以明文化,是此次修正並無實質變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柏凱、沈振國、陳玉修就附件一之有罪部分;
被告陳建誠就附件三之有罪部分;
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就附件六部分,均係於實行犯罪後不遂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王柏凱、沈振國、陳玉修,共同對余棋政為如上之詐欺取財犯行,希望圖得高額拖吊費之不法利益,惟終不遂,又未與余棋政和解(被告陳建誠與余棋政之和解範圍不及於上開3 名被告,詳後述無罪部分);
被告陳建誠、沈振國、賴信安,合以加害於人身自由之惡害通知、及找人、駕車圍住之脅勢,共同對蘇釋莫明、蘇玄贊恐嚇,使蘇釋莫明、蘇玄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未與蘇釋莫明、蘇玄贊和解;
被告陳建誠對陷於會獲得合理報價之曾淵鱗,訛稱高額之費用,以圖己不法利益,終因曾淵鱗拒付而不遂;
被告陳建誠因遲與王鴻枝就王鴻枝之故障車之處理方式談不攏,即接續出言恐嚇王鴻枝,使王鴻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合以高健峰之故障車汽缸遭打穿、故意拔錯線之詐術,想要圖取高額維修費,高健峰因而陷於錯誤,惟終因高健峰不信任,予以拒絕,而不遂,均有不該。
惟被告陳建誠事後已分別與曾淵鱗、王鴻枝、高健峰達成和解,被告陳建誠亦均已履行和解完畢,曾淵鱗、王鴻枝、高健峰復皆表示原諒及不追究之意,有各該和解書附卷(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0 至163 頁)可考。
兼衡上開被告於犯後是否坦認、或曾坦承卻又翻供否認之不同態度、與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及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斟酌被告陳建誠所犯各部罪行之性質、手段之相似性,並考量其所侵害之對象及受害法益,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矯正效益等情,就其所受之複數同種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無罪理由,均詳如附件一至五之「無罪部分」所示。
三、卷內關於本件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疑似多筆提及如何對拖吊到八達汽車廠之故障車之車主開高價坑殺,並給拖吊車司機分紅之對話(如「補疼一下」、「擄」、「空」、「應該有肉」、「拐不來,沒法度」、「麵粉仔」),且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也於偵查中先後承認,拖吊車司機若將故障車拖來八達汽車廠,會分紅給拖吊車司機,被告陳建誠因八達汽車廠快撐不下去,會開高價詐騙,被告黃嘉敏、賴信安則聽命行事,卷內更有從八達汽車廠查扣之估價單、對帳及記帳資料、結帳試算表等文件,及對此等文件詳為分析之分析職務報告,顯示八達汽車廠支出中,持續有高比例是給拖吊車司機之支出,且諸多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價格高得不合理。
但除本院於上開各部所援用之譯文外,上開證據資料與上開各部尚無具體、明確之關連,而均不足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一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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