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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29日102年度桃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俱無不合始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㈠論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林子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及放棄行使詰問權,甚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
次論證人張月華、劉雅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析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並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另論錄音光碟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劃歸非供述性證據,著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以致話語較為激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為亡父出殯影響思緒,或許用字遣詞粗魯,卻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經查:遍觀本案犯罪事實,業歷證人張月華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況經證人劉雅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被告所罵者確為「幹你娘」、「幹你娘剛剛好」之語句無誤,而就其等證詞之主要內容對照互符,俾信其等所述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經過非虛,可見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被告所辯不值率採;
此外,尚有錄音光碟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憑,佐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衝突之過程,上列證據揭露之事實盡皆契吻,益證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細研被告接連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徑,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忖度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歸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顧慮被告數度入監不知謹言慎行反逕惡言相向之乖張作風,又斟其仍冥頑強辯之犯後表現及其多次遭處罪刑之不佳素行等節,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兼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探究原審量刑既就判決時之具體事貌妥為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未逾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造成違法或失當之處。
量刑輕重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經法院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不得遽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下檢察官循從告訴人之主張上訴請求改判重刑,乃執告訴人與其家人不安之感覺、被告未曾認錯或道歉之態度為由,然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敘及之點逐一思索併入一切情狀列為刑度之衡量範圍,可昭檢察官上訴徒以前經原審擇定刑度所採刑罰酌量之項目持見,稽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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