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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峰因涉嫌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共犯王煥華、戴慶宏、證人即被害人曾照詠、黃可瑩、林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10張、林秉達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扣案為佐。
又被告雖坦承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行為則矢口否認,參諸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常情被告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衡酌其前於100 年間、102 年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足推知被告面對本案不無逃亡可能,況被告否認其所涉之殺人未遂犯行,益徵其有畏罪而匿飾己責之疑,是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2 年12月26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6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3 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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