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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楊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一、十四之一、十五之一、十六之一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至十八之一之物,均沒收。
楊家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一、十四之一、十五之一、十六之一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至十八之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昱騰、楊家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曾昱騰於民國101 年上旬,在楊家明位在臺中市之租屋處,向楊家明提議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楊家明應允後,兩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家明湊足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作為製毒資金,並於102 年5 月8 日出面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
嗣後兩人於101 年5 至6 月間搬抵上開房屋後,即利用曾昱騰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3所示,及楊家明依曾昱騰指示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所示,並上開房屋內原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原料及設備(各原料、設備之用途,各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由曾昱騰依照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文件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家明則聽從曾昱騰指示協助製作及買三餐,而共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4-1、15-1、1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1 年7 月17日前3 至4 天,楊家明逕自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包括9-1 )、14(包括14-1)、17(包括17-1)至18(包括18-1)所示之物品,裝進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550-QD號)自用小客車而載往外地,為警於101 年7 月1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前所查獲扣案(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
而警方俟楊家明供出製毒場所之地點後,即於101 年7 月22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號搜索,而當場查獲曾昱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至13、15(包括15-1)至16(包括16-1)所示、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楊家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曾昱騰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但該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昱騰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楊家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有補足被告曾昱騰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完足而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①被告楊家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②被告曾昱騰則雖坦承先前有與楊家明一同自臺中市搬抵上開房屋,而警方在上開房屋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3所示之物,亦係為渠所有,但仍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本,只是記載如何提煉麻黃素,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感冒藥錠,則是將來要製造麻黃素時,可以當購買的樣本用的。
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打字筆記,朋友拿來問可以製造什麼後,我也看不懂。
另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5-1、16-1所示以鋼杯、塑膠杯盛裝的紅褐色液體,是因買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加入丙酮溶解,想去除異味後再施用,之後就放到鋼杯裡,置入冰箱裡看能否再結晶,及放到電磁爐上想去煮乾它云云(訴字第328 號卷,第148 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
而被告曾昱騰之辯護人,則另再以被告楊家明先前一度供證渠在該車輛遭查獲之物品係「阿展」放的,後又改稱上開房屋之屋主陳敬煬亦有共同製毒云云,說詞不一,難以憑信,不足為被告曾昱騰不利之認定等語(訴字第328 號卷,第152 頁),為被告曾昱騰辯護。
經查:㈠先觀諸被告楊家明就本件與被告曾昱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供證:被告楊家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業已供證:我於101 年5月8 日出面承租上開房屋,目的就是為了製毒。
本件是在租屋前1 至2 月間,曾昱騰在我臺中的租屋處,問我要不要投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賺錢,曾昱騰有講,他可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拿出13萬元買工具,等到101 年5 至6 月間搬到上開房屋,就開始跟曾昱騰在該處製毒。
我知道是用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再拿麻黃素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但過程中,都是曾昱騰負責製造,我只是聽他的指示去買一些欠缺的工具,煮一些東西,或買三餐。
事後在我車上查獲的物品,成品就是在上開房屋內製成的,其他的則是曾昱騰叫我買的,都是從上開房屋載出來的等語(偵字第14595 號卷㈠,第114 至115 頁。
偵字第14595 號卷㈡,第112 至113 頁。
訴字第328 號卷,第141 至145 頁)。
㈡被告曾昱騰對於被告楊家明之上開供證內容,至少並不否認有與楊家明一同自臺中市搬抵上開房屋,有如上述,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卷內記載租約係自101 年5 月8 日起,為期一年,而由被告楊家明出面與出租者締約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偵字第14595 號卷㈡,第117 至121 頁),則被告楊家明上開供證,稱渠係於101 年5 月8 日出面承租上開房屋,又被告2 人係於101 年5 至6 月間搬抵上開房屋等語,應認屬實。
㈢再以本件相關查獲物品之勘查及鑑定情形,即可知被告楊家明供證有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虛:⒈本件①警方有在上開房屋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感冒藥錠,嗣並檢出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此物品,確屬實務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製造原料,蓋需以此提煉其先驅原料麻黃素。
又②警方先後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楊家明使用之該車輛及上開房屋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碘、紅磷、緩衝液、碱片(按:學名NaOH,即係氫氧化鈉)及丙酮,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此等物品,亦係實務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常見之化學原料,蓋碘、紅磷、碱片可供以「紅磷法」法製毒,又緩衝液亦可供以「艾蒙德法」製毒。
另③警方於該兩處,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 、10至1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燒瓶,萬用箱內之滴定漏斗、玻璃滴管、濾茶器,過濾器具(含大鋼杯、粗孔及細孔濾網),虹吸管,電磁爐及冰箱,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此等物品,亦係實務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會使用之設備,蓋燒瓶、電磁爐可供加熱用,萬用箱內之滴定漏斗、玻璃滴管、濾茶器,過濾器具(含大鋼杯、粗孔及細孔濾網)可供過濾用,虹吸管可供吸取液體用,冰箱可供冷卻用。
尤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燒瓶,以甲醇萃取燒瓶內如附表一編號9-1 所示之壁液後,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更無可疑。
⒉末者,本件警方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楊家明使用之該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以夾鍊袋盛裝之白色粉末,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及18-1所示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白色粉末,則分別檢出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成分。
又警方嗣在上開房屋內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5-1所示以大鋼杯盛裝之紅褐色液體(該大鋼杯係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冰箱內)、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以大鋼杯(內有半透明塑膠杯)盛裝之紅褐色液體,亦業分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⒊綜上,以警方在被告楊家明所使用之該車輛及上開房屋內,業已查獲製毒之原料、設備、成品及先驅原料為觀,被告楊家明上開供證,稱有在上開房屋內以渠所購買之物品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續渠則將成品及前為製毒所購買之物品帶走等語,可認係屬實在,且本件製毒結果,業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無訛。
㈣復參諸本件在上開房屋內查獲被告曾昱騰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文件,及被告曾昱騰之供述,亦可知被告楊家明供證被告曾昱騰係事先提議及事後從事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又兩人係專程為此自臺中市搬抵上開房屋內共同製毒之情節屬實:⒈警方在上開房屋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其中編號1 所示之筆記本部分,內頁係以筆手寫「藥丸磨成粉浸泡酒精(無水)酒精量需加到藥粉高度一倍浸泡24小時後過濾,再來將酒精風乾麻黃素即會浮現出來」之粹取麻黃素程序;
而編號2 所示之筆記(電腦打字)2 張,亦係記載將含羥基官能基原料去羥基化之程序,如使用麻黃鹼為原料,即可藉此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有卷內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另警方於同時、地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 之感冒藥錠,已檢出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而該物品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必需之製造原料,均如上述。
茲被告曾昱騰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攸關製毒最關鍵之製程文件及製造原料,均坦承為渠所有(訴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可見上開房屋內所進行之製毒工作,應係以被告曾昱騰為最主要角色,且製程亦確係遵循上開文件所顯示者,以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再以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楊家明上開供證,稱被告2 人自搬抵上開房屋後,被告曾昱騰係製毒之人,而渠只是拿出13萬元,依照被告曾昱騰指示購買製毒所需物品、張羅三餐、或煮一些東西協助製作,但渠知道是用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再拿麻黃素提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昱騰有講過他可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妄。
至於被告曾昱騰上開辯稱,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本,只是記載如何提煉麻黃素,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感冒藥錠,是將來想要製造麻黃素時,要當購買的樣本用的,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打字筆記,朋友拿來問可以製造什麼後,渠也看不懂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要不可採。
⒉況且,被告曾昱騰不但就其餘警方在上開房屋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8 、10至13所示,亦係製毒所需之原料及設備,已坦承為渠所有,有如上述,渠於警詢中,就上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冰箱用途,甚至業已供述:丙酮可以清洗製毒器具、沖洗麻黃素,讓結晶成品看起來比較白,而過濾器具是製毒中之過濾要使用到的,虹吸管則可以抽取液體,電磁爐則是製毒中加熱要使用的,冰箱則是製毒中要結晶使用的等語在案(偵字第14595 號卷㈠,第6 頁),倘被告曾昱騰對於上開房屋內之製毒情形,真不知悉,怎會剛好擁有相關製毒所需之物品,又清楚知悉上開物品於製毒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⒊甚者,被告曾昱騰於本院訊問中,亦有供述:我與楊家明在臺中時,有討論如何賺錢,只要有毒,就要販賣,有人投資,就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住到上開房屋,就是因為講好要一起製毒在案(訴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面、第150 頁),此與被告楊家明上開供證,稱承租上開房屋,就是為了製毒,本件是在101 年5 月8 日租屋前1 至2 月間,被告曾昱騰在渠臺中的租屋處,問要不要投資買工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來賺錢等語,確屬相符,益見被告楊家明此部分證述,亦係事實。
㈤至於被告曾昱騰雖仍辯稱與本件製毒無關,甚至謂:如附表一編號15-1及16-1所示以鋼杯盛裝的液體,是因買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加入丙酮溶解,想去除異味後再施用,之後就放到鋼杯裡,置入冰箱裡看能否再結晶,及放到電磁爐上想去煮乾它云云,有如上述。
但查:被告曾昱騰於偵查中,係先供述:我是在冰箱發現楊家明搬走後留下的液體,之後就放在電磁爐上,想看看剩下的殘渣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一些倒出來看可否施用,結果不行云云(偵字第14595 號卷㈠,第101 頁。
偵字第14595 號卷㈡,第90頁),但後又供述:我從冰箱的鋼杯中倒一些加入丙酮,看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吃云云(偵字第6638號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執此為觀,被告曾昱騰之說詞,從①單純將他人留下之鋼杯內液體拿去煮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到②混和丙酮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又變成③自己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才加入丙酮,溶解後放到鋼杯內去冰箱看看可否結晶,及又拿出來放到電磁爐上試著煮乾,前後翻異至此,可見此部分辯稱,均係臨訟編造,冀可撇清自身與如附表一編號15-1及1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製毒原料的關係,要不可採。
㈥另至於被告曾昱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家明先前一度供證渠在該車輛遭查獲之物品係「阿展」放的,後又改稱上開房屋之屋主陳敬煬亦有共同製毒云云,說詞不一,難以憑信,而認渠之供證,應不足為不利被告曾昱騰之認定。
但查:被告楊家明本件關於製毒經過之供證,固一度稱渠在該車輛遭查獲之物品係「阿展」放的,並又改稱上開房屋之屋主陳敬煬亦有共同製毒云云(偵字第6638號卷,第1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被告楊家明對此,於本院訊問中解釋:「阿展」是隨便講的,後來以為陳敬煬跟警方說弟弟楊家俊有在製毒,才一時氣憤講係陳敬煬供應毒品及出資製毒的等語(訴字第328 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
執此,被告楊家明任意捏造共犯綽號,或誣攀他人共同製毒,誤導警方辦案,雖有不該,但被告楊家明事後指證被告曾昱騰上開共同製毒之經過,係與警方查獲之物品、各物品之勘查、鑑定結果,甚至被告曾昱騰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有如上述,此部分供證,自可認屬實在,而得作為不利被告曾昱騰之認定,辯護人單執被告楊家明先前曾為不實供證,便全盤否定渠之憑信,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②至於被告2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雖亦提煉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詳如附表一編號15-1、16-1、17-1、18-1所示之物其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但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與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所保護者,均係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會伴隨製造麻黃之結果,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已足評價本件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2 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④被告2 人就本件製毒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家明就本件製毒犯行,除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有如上述外,渠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在案(偵字第14595 號卷㈠,第113 至11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楊家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家明有供出共同製毒之被告曾昱騰,而使警方因而查獲,而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家明於101 年7 月17日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查獲所使用之該車輛內,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14-1、17-1及18-1所示之各項製毒原料、設備、成品及先驅原料,有如上述後,係向警方檢舉陳敬煬在上開房屋內製毒,警方遂以該檢舉筆錄,向本院請得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而以陳敬煬為被搜索人,至上開房屋搜索,嗣在其內查獲被告曾昱騰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至13、15-1、16-1所示、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製毒文件、原料、設備及成品,有卷內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之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訴字第328 號卷,第128 至131 頁。
偵字第6638號卷,第78至80頁),準此,被告楊家明當初既未向警方供證係屬製毒共犯之被告曾昱騰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何有供出毒品來源可言?而本件警方之能查獲曾昱騰,要係因在上開房屋內發現相關製毒跡證,且被告曾昱騰當時亦在場緣故,此彰彰甚明,警方自非係因被告楊家明檢舉陳敬煬,而轉針對被告曾昱騰發動偵查,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楊家明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幸所查獲之成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傷害有限,所為非是;
再分別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製毒過程中之分工情形,及被告曾昱騰迄今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被告楊家明於事後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尚知坦誠交代所犯,可認有相當悔意,故於考量被告2人其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15-1及16-1所示分別以夾鍊袋、大鋼杯及大鋼杯暨其內半透明塑膠杯所包裝或盛裝之白色粉末、紅褐色液體,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係本件製毒之成品,有如上述,因屬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鑑定用罄部分,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用以包裝或盛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之夾鏈袋1 包、大鋼杯1 杯、大鋼杯暨塑膠杯各1 杯,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詳見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燒瓶,其以甲醇萃取之如附表一編號9-1 所示之壁液,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如上述,係該製毒成品之殘留,亦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鑑定用罄部分,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及18-1所示以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末,均經檢出麻黃,而係本件製毒過程中產生之先驅原料,有如上述,因屬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因鑑定用罄部分,則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用以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所示之塑膠袋各1 包,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係被告楊家明所有,詳見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係記載本件製毒之製程,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編號9 、10至13所示之物品,係分屬本件製毒之原料、設備,均如上述,上開物品,又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詳見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冰箱,雖亦係本件製毒所用之設備,有如上述,但因非屬被告2 人所有,詳見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爰不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詳見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本1本 │⒈係屬製程之記載。 │
│ │ │⒉係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訴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
│ │ │ 面、第148 頁反面)。 │
│ │ │⒊筆記本內頁以筆手寫「藥丸│
│ │ │ 磨成粉浸泡酒精(無水)酒│
│ │ │ 精量需加到藥粉高度一倍浸│
│ │ │ 泡24小時後過濾,再來將酒│
│ │ │ 精風乾麻黃素即會浮現出來│
│ │ │ 」等字跡,係萃取麻黃素之│
│ │ │ 筆記(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
│ │ │ 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
│ │ │ 勘察報告,偵字第6638號卷│
│ │ │ ,101 頁反面、第110 頁。│
│ │ │ 該內頁之影本,訴字第328 │
│ │ │ 號卷,第66頁)。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2 │製毒過程筆記2張 │⒈係屬製程之記載。 │
│ │ │⒉係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訴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
│ │ │ 面、第148 頁反面)。 │
│ │ │⒊該筆記之影本(訴字第328 │
│ │ │ 號卷,第67至68頁),經法│
│ │ │ 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其製│
│ │ │ 程,係將含羥基官能基原料│
│ │ │ 去羥基化,故如使用麻黃鹼│
│ │ │ 為原料,可藉此製得甲基安│
│ │ │ 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20│
│ │ │ 0000000 號函,訴字第328 │
│ │ │ 號卷,第91頁)。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3 │感冒藥錠1罐 │⒈係屬製造原料。 │
│ │ │⒉係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偵字第14595 號卷㈠│
│ │ │ ,第103 頁。訴字第328號 │
│ │ │ 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
│ │ │ 頁)。 │
│ │ │⒊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
│ │ │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36公│
│ │ │ 克,共取0.29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2.07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24%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
│ │ │ 第6638號卷,第125 頁)。│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 │ │
├───┼─────────────┼─────────────┤
│4 │碘1 瓶 │⒈係屬化學原料。 │
│ │(顆粒狀藥劑) │⒉被告楊家明所有(被告楊家│
│ │ │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124 頁、│
│ │ │ 第148 頁)。 │
│ │ │⒊經檢視為灰色圓形顆粒,酌│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Iodine│
│ │ │ 」(碘)成分(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63頁)。 │
│ │ │⒋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5 │紅磷1 瓶 │⒈係屬化學原料。 │
│ │ │⒉被告楊家明所有(被告楊家│
│ │ │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124 頁,│
│ │ │ 第148 頁) │
│ │ │⒊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酌量│
│ │ │ 取樣鑑定,檢出「Phosphor│
│ │ │ us」(磷)成分(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
│ │ │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訴字第328 號卷,│
│ │ │ 第63頁) │
│ │ │⒋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6 │罐裝緩衝溶液1瓶 │⒈係屬化學原料。 │
│ │ │⒉被告楊家明所有(被告楊家│
│ │ │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124 頁、│
│ │ │ 第148 頁)。 │
│ │ │⒊罐外包裝標示buffer solut│
│ │ │ ion 字樣。(彰化縣警察局│
│ │ │ 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
│ │ │ 號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66│
│ │ │ 38號卷,第100 頁、第106 │
│ │ │ 頁反面 )。 │
│ │ │⒋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7 │碱片1袋 │⒈係屬化學原料。 │
│ │ │⒉被告楊家明所有(被告楊家│
│ │ │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124 頁、│
│ │ │ 第148 頁)。 │
│ │ │⒊袋外包裝標示"台塑公司、 │
│ │ │ 片碱、NaOH 98%UP"等字樣│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
│ │ │ 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
│ │ │ 察報告,偵字第6638號卷,│
│ │ │ 第100頁、第106頁反面)。│
│ │ │⒋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8 │丙酮1桶 │⒈係屬化學原料。 │
│ │ │⒉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昱│
│ │ │ 騰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面│
│ │ │ 、第148頁反面)。 │
│ │ │⒊勘察結果係丙酮無誤(彰化│
│ │ │ 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
│ │ │ 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 │ │ 偵字第6638號卷,第102 頁│
│ │ │ 、第111 頁反面)。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9 │燒瓶1只 │⒈燒瓶係屬加熱設備(此功能│
│ │ │ 由左列之物之本身功能即知│
│ │ │ )。 │
│ │ │⒉燒瓶被告楊家明所有(被告│
├───┼─────────────┤ 楊家明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9-1 │燒瓶內之壁液 │ ,訴字第328 號卷,第124 │
│ │ │ 頁、第148 頁)。 │
│ │ │⒊以甲醇所萃取之燒瓶內壁液│
│ │ │ ,經檢視為微黃色液體。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0 頁、第106 頁反面。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
│ │ │ 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76號鑑定書,偵字第6638號│
│ │ │ 卷,第124 反面至125 頁)│
│ │ │ 。 │
│ │ │⒋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10 │萬用箱內之滴定漏斗1 個、玻│⒈係屬過濾設備(此功能見下│
│ │璃滴管1支、濾茶器1個 │ 列被告曾昱騰之供述)。 │
│ │ │⒉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昱│
│ │ │ 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
│ │ │ 述,偵字第14595 號卷㈠,│
│ │ │ 第102 頁。訴字第328 號卷│
│ │ │ ,第57頁反面,第148 頁反│
│ │ │ 面)。 │
│ │ │⒊勘察結果係左列之物無誤(│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1 頁、第109 頁)。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11 │過濾器具1 組(含大鋼杯1 杯│⒈係屬過濾設備(此功能見下│
│ │、粗孔及細孔濾網各1個) │ 列被告曾昱騰之供述)。 │
│ │ │⒉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昱│
│ │ │ 騰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
│ │ │ 字第328 號卷,第57頁反面│
│ │ │ ,第148 頁反面)。 │
│ │ │⒊勘察結果係左列之物無誤(│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1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 │ │ 。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12 │虹吸管1支 │⒈係屬吸取液體之設備(此功│
│ │ │ 能見下列被告曾昱騰之供述│
│ │ │ )。 │
│ │ │⒉係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偵字第14595 號卷㈠│
│ │ │ ,第6 頁。訴字第328 號卷│
│ │ │ ,第57頁反面、第148 頁反│
│ │ │ 面)。 │
│ │ │⒊勘察結果係左列之物無誤(│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1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 │ │ 。 │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13 │上豪牌電磁爐 │⒈係屬加熱設備(此功能見下│
│ │ │ 列被告曾昱騰之供述) │
│ │ │⒉係被告曾昱騰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偵字第14595 號卷㈠,第│
│ │ │ 6 頁。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5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 │ │ 。 │
│ │ │⒊勘察結果係左列之物無誤(│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2 頁、第111 頁正反面)。│
│ │ │⒋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 │ │
├───┼─────────────┼─────────────┤
│14 │夾鍊袋1包 │⒈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驗前│
│ │ │ 毛重25.76 公克,取0.28公│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14-1 │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 │ 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22%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5.05公克;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22│
│ │ │ 公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
│ │ │ 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
│ │ │ 勘察報告,偵字第6638號卷│
│ │ │ ,第100 頁、第105 頁。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 │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9│
│ │ │ 867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6│
│ │ │ 38號卷,第124 頁反面)。│
│ │ │⒉夾鏈袋係被告楊家明所有(│
│ │ │ 被告楊家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124 頁、第148 頁)。 │
│ │ │⒊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 │ │
├───┼─────────────┼─────────────┤
│15 │大鋼杯1 杯 │⒈大鋼杯內之紅褐色液體驗前│
│ │ │ 毛重198.3 公克,取2.14公│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15-1 │大鋼杯內之紅褐色液體 │ 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成│
│ │ │ 分(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
│ │ │ 警鑑字第00000000號場勘察│
│ │ │ 報告,偵字第6638卷,第10│
│ │ │ 1 頁、第109 頁。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1│
│ │ │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6638號卷│
│ │ │ ,第125 頁)。 │
│ │ │⒉大鋼杯係被告曾昱騰所有(│
│ │ │ 被告曾昱騰於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5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 │ │ 。 │
│ │ │⒊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放置│
│ │ │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冰│
│ │ │ 箱中)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78至80頁)。│
│ │ │ │
│ │ │ │
├───┼─────────────┼─────────────┤
│16 │大鋼杯(內有半透明塑膠杯1 │⒈大鋼杯(內有半透明塑膠杯│
│ │杯)1 杯 │ )內之紅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91.6公克,取2.95公克鑑定│
│ │ │ 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
│16-1 │大鋼杯(內有半透明塑膠杯)│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
│ │內之紅褐色液體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麻黃」等成分(彰化縣警│
│ │ │ 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0│
│ │ │ 0433號場勘察報告,偵字第│
│ │ │ 6638卷,第101 頁反面、第│
│ │ │ 109 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見偵字第6638號卷,│
│ │ │ 第125 頁)。 │
│ │ │⒉大鋼杯、塑膠杯係被告曾昱│
│ │ │ 騰所有(被告曾昱騰於本院│
│ │ │ 訊問中之供述,訴字第328 │
│ │ │ 號卷,第57頁反面、第148 │
│ │ │ 頁反面)。 │
│ │ │⒊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 │ │
├───┼─────────────┼─────────────┤
│17 │透明塑膠袋1袋 │⒈透明塑膠袋內白色粉末驗前│
│ │ │ 毛重4.78公克,取0.05公克│
│ │ │ 鑑定用罄。檢出「第四級毒│
├───┼─────────────┤ 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17-1 │透明塑膠袋內白色粉末 │ (新麻黃)」成分。純│
│ │ │ 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0.29公克(彰化縣警察局鑑│
│ │ │ 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
│ │ │ 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6638│
│ │ │ 號卷,第100 頁、第105 頁│
│ │ │ 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字第6638號卷,第124 頁│
│ │ │ 反面) │
│ │ │⒉塑膠袋係被告楊家明所有(│
│ │ │ 被告楊家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124 頁、第148 頁)。 │
│ │ │⒊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18 │透明塑膠袋1 袋 │⒈透明塑膠袋內白色粉末驗前│
│ │ │ 毛重5.39公克,取0.05公克│
│ │ │ 鑑定用罄。檢出「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 (新麻黃)」成分。純│
│18-1 │透明塑膠袋內白色粉末 │ 度約91%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0.94公克(彰化縣警察局鑑│
│ │ │ 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
│ │ │ 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6638│
│ │ │ 號卷,第100 頁、第105 頁│
│ │ │ 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字第6638號卷,第124 頁反│
│ │ │ 面) │
│ │ │⒉塑膠袋係被告楊家明所有(│
│ │ │ 被告楊家明於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訴字第328 號卷,第│
│ │ │ 124 頁、第148 頁)。 │
│ │ │⒊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冰箱1台 │⒈雖屬冷卻設備,係供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但此係上│
│ │ │ 開房屋之房東所有(被告曾│
│ │ │ 昱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
│ │ │ 供述,偵字第14595 卷㈠,│
│ │ │ 第6 頁。訴字第328 號卷,│
│ │ │ 第148 頁反面。被告楊家明│
│ │ │ 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訴字│
│ │ │ 第328 號卷,第124 頁、第│
│ │ │ 148 頁反面)。 │
│ │ │⒉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2 │萬用箱內之空塑膠盒3 個、寬│⒈與本案無關,且係上開房屋│
│ │鋁箔膠帶1 捲、小絕緣膠帶3 │ 之房東所有(被告曾昱騰於│
│ │捲、鐵夾6 支、噴霧器1 個、│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
│ │尖嘴鉗1支、長柄湯匙1支 │ 供述,偵字第14595 號卷㈠│
│ │ │ ,第6 頁、第102 頁。訴字│
│ │ │ 第328 號卷,第148 頁反面│
│ │ │ )。 │
│ │ │⒉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3 │塑膠空盒+湯匙1組 │⒈與本案無關(被告曾昱騰於│
│ │ │ 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偵字第14595 卷㈠,第6 頁│
│ │ │ 。訴字第328 號卷,第148 │
│ │ │ 頁反面)。 │
│ │ │⒉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4 │打火機1個 │⒈與本案無關(被告曾昱騰於│
│ │ │ 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偵字第14595 卷㈠,第6 頁│
│ │ │ 。訴字第328 號卷,第148 │
│ │ │ 頁反面)。 │
│ │ │⒉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
│5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⒈與本案無關(被告曾昱騰於│
│ │ │ 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偵字第14595 卷㈠,第6 頁│
│ │ │ 。訴字第328 號卷,第148 │
│ │ │ 頁反面)。 │
│ │ │⒉係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南│
│ │ │ 崁下63之10號房屋內遭扣押│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字第6638號卷,第│
│ │ │ 78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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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粉末1包 │⒈驗前毛重303.84公克,取0.│
│ │ │ 14公克鑑定,僅檢出葡萄糖│
│ │ │ 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字第6638號卷,第124 頁反│
│ │ │ 面)。 │
│ │ │⒉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遭扣押(彰化縣警察│
│ │ │ 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6638號卷,第19至20頁)。│
├───┼─────────────┼─────────────┤
│7 │保特瓶3個 │⒈與本案無關。 │
│ │ │⒉係警方在0550-QN 號自小客│
│ │ │ 車所扣案以採集指紋之用(│
│ │ │ 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 │ │ 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
│ │ │ 告,偵字第6638號卷,第10│
│ │ │ 0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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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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