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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鳳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2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鳳蘭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姜鳳蘭從事法拍屋之買賣,惟因信用不佳,遂自民國91年起分別向友人浦允中、羅予又及胞弟范姜超明借用名義及銀行帳戶,作為標購法拍屋及資金調度之用。
嗣范姜鳳蘭因故周轉不靈,為求向另名友人陳朝豐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浦允中、羅予又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2 人名義向陳朝豐借款,且明知其並未以浦允中、羅予又及范姜超明之名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法拍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朝豐佯稱已標得附表所示之法拍屋,急需資金繳付尾款,欲先向陳朝豐借款周轉,待取得法拍屋所有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清償向陳朝豐之借款,若因故無法順利核貸,則會將該等房屋以借款金額出售與陳朝豐云云,且為擔保其借款債務,連續冒用浦允中、羅予又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之立據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浦允中、羅又予之簽名,並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復將前因買賣法拍屋之需要,由浦允中、羅予又授權代刻之印章盜蓋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並於偽造當日交付與陳朝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浦允中、羅予又及陳朝豐,且併同提供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取信陳朝豐,致陳朝豐因而陷於錯誤,乃預扣2分利之3個月利息後,依范姜鳳蘭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范姜鳳蘭因而連續詐得該等款項之財物。
二、案經陳朝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浦允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浦允中、羅予又、范姜超明、陳朝豐、湯順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鳳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7020號卷第33至36、59至60頁;
他字4084號卷第89至94、135至139頁;
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
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92頁),核與證人浦允中(見他字7020號卷第33至36頁;
他字4084號卷第100至104頁;
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羅予又(見他字7020號卷第33至36頁;
他字4084號卷第105至109頁;
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范姜超明(見他字4084號卷第95至99頁)、陳朝豐(見他字4084號卷第110至114頁;
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湯順傑(見他字4084號卷第83至88頁;
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用以取信陳朝豐之資料及偽造之借據、本票」欄及「詐得款項之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載書證、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他字7020號卷第8頁)、汐止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4084號卷第45頁)、渣打銀行103年8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見他字3795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姜鳳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將可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次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提高及加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范姜鳳蘭持前述本票向告訴人陳朝豐借款,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陳朝豐借款之債務,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簽名、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向告訴人陳朝豐借款,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3)、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一部(附表編號1至3),既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論以一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偽冒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據,向告訴人陳朝豐詐得款項,使告訴人陳朝豐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無端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影響其等權益,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情節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另與告訴人陳朝豐雖因未覓得保證人而無法達成調解,惟已見其誠意,繼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多寡、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3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印章所留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
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陳朝豐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偽│佯稱標得之│用以取信陳朝豐之資料及偽造之借│詐得款項之匯│應沒收之偽造│
│號│造及行使│法拍物標的│據、本票 │款時間、帳戶│本票及署押 │
│ │時間 │ │ │及金額 │ │
├─┼────┼─────┼───────────────┼──────┼──────┤
│ 1│94年7月 │桃園市平鎮│⑴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見他字│94年7 月20日│⑴左列偽造「│
│ │19日 │區東豐路10│ 7020號卷第19頁)、浦允中之印│、新竹國際商│浦允中」名義│
│ │ │3巷5號6樓 │ 鑑證明(見同卷第17頁背面)、│銀三民分行、│簽發之本票1 │
│ │ │房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戶名:浦允中│紙。 │
│ │ │ │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帳號:2720│⑵左列借據之│
│ │ │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0000000 、金│立據人欄內偽│
│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3795號│額:新臺幣(│造「浦允中」│
│ │ │ │ 卷第44至53頁)各1份。 │下同)169 萬│之簽名1枚。 │
│ │ │ │⑵偽造本票1 紙,在發票人欄偽造│2,000 元。(│ │
│ │ │ │ 「浦允中」簽名1 枚、盜蓋「浦│見他字7020號│ │
│ │ │ │ 允中」印章留下印文2 枚,並填│卷第17頁匯款│ │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7 月19日」、│申請書) │ │
│ │ │ │ 票載金額「180萬」(見他字702│ │ │
│ │ │ │ 0號卷第18頁反面)。 │ │ │
│ │ │ │⑶偽造借據1 紙,在立據人欄偽造│ │ │
│ │ │ │ 「浦允中」簽名1 枚、盜蓋「浦│ │ │
│ │ │ │ 允中」印章留下印文1 枚(見他│ │ │
│ │ │ │ 字7020號卷第18頁)。 │ │ │
├─┼────┼─────┼───────────────┼──────┼──────┤
│ 2│94年8月3│桃園市中壢│⑴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見他字│94年8月4日、│⑴左列偽造「│
│ │日 │區長春路26│ 7020號卷第13頁背面)、羅予又│新竹國際商銀│羅予又」名義│
│ │ │1巷28號5樓│ 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14頁背面│永安分行、戶│簽發之本票1 │
│ │ │房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名:羅予又、│紙。 │
│ │ │ │ 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帳號:305310│⑵左列借據之│
│ │ │ │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17172 、金額│立據人欄內偽│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37│:197萬4,000│造「羅予又」│
│ │ │ │ 95號卷第33至43頁)各1份。 │元。(見他字│之簽名1枚。 │
│ │ │ │⑵偽造本票1 紙,在發票人欄偽造│7020號卷第12│ │
│ │ │ │ 「羅予又」簽名1 枚、盜蓋「羅│頁匯款申請書│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2 枚,並填│) │ │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8月3日」、票│ │ │
│ │ │ │ 載金額「210 萬」(見他字7020│ │ │
│ │ │ │ 號卷第12頁反面)。 │ │ │
│ │ │ │⑶偽造借據1 紙,在立據人欄偽造│ │ │
│ │ │ │ 「羅予又」簽名1 枚、盜蓋「羅│ │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1 枚(見他│ │ │
│ │ │ │ 字7020號卷第13頁)。 │ │ │
├─┼────┼─────┼───────────────┼──────┼──────┤
│ 3│94年8月 │桃園市中壢│⑴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 份(見│94年8 月11日│⑴左列偽造「│
│ │10日 │區龍安六街│ 他字7020號卷第16頁)。 │、新竹國際商│羅予又」名義│
│ │ │17之4號6樓│⑵偽造本票1 紙,在發票人欄偽造│銀永安分行、│簽發之本票1 │
│ │ │房地 │ 「羅予又」簽名1 枚、盜蓋「羅│戶名:羅予又│紙。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2 枚,並填│、帳號:3053│⑵左列借據之│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8 月10日」、│0000000 、金│立據人欄內偽│
│ │ │ │ 票載金額「70萬」(見他字7020│額:65萬8,00│造「羅予又」│
│ │ │ │ 號卷第15頁反面)。 │0 元。(見他│之簽名1枚。 │
│ │ │ │⑶偽造借據1 紙,在立據人欄偽造│字7020號卷第│ │
│ │ │ │ 「羅予又」簽名1 枚、盜蓋「羅│14頁匯款申請│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1 枚(見他│書) │ │
│ │ │ │ 字7020號卷第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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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年9月 │桃園市桃園│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份(見他 │94年9 月27日│無 │
│ │23日至27│區龍安街14│字3795號卷第137頁)。 │、中國信託商│ │
│ │日間某時│巷12號2之2│ │業銀行南桃園│ │
│ │ │房地 │ │分行、戶名:│ │
│ │ │ │ │范姜超明、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7949號、金額│ │
│ │ │ │ │:148萬9,000│ │
│ │ │ │ │元。(見他字│ │
│ │ │ │ │3795號卷第13│ │
│ │ │ │ │8 頁匯款申請│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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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12月│桃園市桃園│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份(見他 │94年12月28日│無 │
│ │20日至28│區南山街18│字3795號卷第139頁)。 │、中國信託商│ │
│ │日間某時│4號8樓房地│ │業銀行南桃園│ │
│ │ │ │ │分行、戶名:│ │
│ │ │ │ │范姜超明、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7949號、金額│ │
│ │ │ │ │:139萬2,000│ │
│ │ │ │ │元。(見他字│ │
│ │ │ │ │3795號卷第14│ │
│ │ │ │ │0 頁匯款申請│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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