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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安莉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涂堂增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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