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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彬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第150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彬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劉鴻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黃武雄、李宛諭之證述,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證人曾俊賢尚未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涉上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3 年2 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考量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俊賢之犯行,且證人李宛諭、黃武雄業於103 年5 月1 日於本院具結作證,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3 年5月13日裁定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6 月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 年7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借執行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子字第1606號執行指揮書傳真1 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暫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03 年7 月22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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