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09,201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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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哲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哲雄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其左前方有劉家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直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接近中線處,盧哲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哲雄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劉家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劉家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接近中線處行駛時,適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上有盧哲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十字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直行,劉家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進中由復興一路外側車道接近中線處向右偏移,而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動態,致劉家聞之重型機車右側車殼下緣與盧哲雄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使劉家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拇指掌骨底關節脫臼之傷害。

盧哲雄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劉家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盧哲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家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過了該路段交叉路口後都靠外側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的機車在我的汽車後方,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行,告訴人的機車一直偏移過來擦撞到我的汽車左後車門;

又我的汽車前方保險桿會脫落,可能是保養廠螺絲未鎖緊,且保險公司人員和我解釋說是告訴人的機車擦撞後,往前衝的時候,將我的汽車前方保險桿扯掉;

況且本件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我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於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後,均往復興一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並於復興一路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9頁;

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證。

另告訴人因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拇指掌骨底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一節:⒈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從樹林過來,沿二省道、青山路接體育學院前面的那條直行路,行經肇事地點後方的路口,然後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在加油站前方的路口待轉區等綠燈,就是在汽機車停等紅綠燈線的前方,後方還有其他汽機車在等待紅燈,綠燈亮起後我就直行,一直到肇事地點時都沒有汽車超越我,我的速度慢,在撞擊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的機車後面的右邊與被告汽車前方左邊保險桿擦撞,我的機車被撞到的地方就如同我在偵查卷第39頁車損照片以鉛筆標示之機車右側車殼下緣,而照片所示腳踏板上的零件原本是在機車右側車殼下緣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⒉上揭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側車殼下緣零件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乙情,觀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嚴重脫落,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殼下緣零件亦有脫落及斷裂,該零件並於掉落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情形,有卷附前揭車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33頁、38頁、39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因本件事故遭衝撞而脫落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殼下緣零件確因本件事故而脫落。

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曾家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大部分車損都在自小客車左前方,案發現場要拍攝照片,我有問被告撞擊點在何處,被告說是在車輛的左前方,當時該車左前方保險桿已經脫落,所以我就照被告所講的左前方位置拍攝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

再者,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車輛之現況及可能碰撞點進行相關高度比對,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之上緣及其下方衡向凹槽,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分別約55公分及47公分,而告訴人指出偵查卷第38頁下方機車腳踏板上所示零件所在位置,該零件上緣及下緣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分別為51公分及40公分,再經本院實際比對被告汽車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之位置及高度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當庭拍攝實際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殼下緣零件處之相對高度相符。

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機車右側車殼下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一情,已有前揭證據佐證,其上開指述堪可採信。

⒊另告訴人指訴其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等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3年8月1 日函覆本院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鏡頭架設於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鏡頭對準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結果如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12年12月10日10時8 分30秒,文明路往復興一路之號誌應係變為綠燈(同時文化一路之車輛停止,文明路往復興一路的車輛開始行駛。

),數輛機車最先出現在鏡頭右側,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行駛在第二台,其右側有一至二輛之機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不快,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已有三台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開機車的後方由文明路穿越文化一路向復興一路行駛而通過該路口。

被告之汽車原先行駛在上開數輛機車的後方,在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之汽車從右側超越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之機車騎士而通過該路口。

故被告駕駛的汽車,行駛至復興一路時,是行駛在外側的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行駛至復興一路時,則是與之前速度一樣,且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在告訴人機車的後方,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由內側的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則是由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後方由外側駛入復興一路。

至同日10時8 分42秒,二車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的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右後側發生擦撞。」

等情,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在卷為證。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原先均在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等停紅燈,於文明路往復興一路之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停駛於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而得以於綠燈通行時先行起駛(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先行通過(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該交叉路口而進入復興一路,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亦於綠燈時直行行駛,並通過交叉路口進入復興一路,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但始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兩車並於復興一路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

復參酌前開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至事故現場勘查,經函覆為:文明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文明路停止線至待轉區距離為10公尺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7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供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

足徵告訴人指述其機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等情,亦屬信實⒌綜合前述,本院參諸告訴人前開指述、現場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比對兩車車損位置及高度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殼下緣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之機車於前開路段行進中,均係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無訛。

又本件事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益見在前開情形下,被告本應能注意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車前狀況,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一節,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稱:可能是告訴人的機車把手撞到我的汽車車身左前方葉子板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後改稱:擦撞我的汽車的痕跡,應該是如同我在偵查卷第33頁下方以鉛筆標示出之左後車門位置,事故發生後我有檢查車子受損情形,檢查的時候左前葉子板沒有擦撞的痕跡,左後車門有擦撞的痕跡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然以上開現場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後車門均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有前開車損照片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

而證人曾家進亦已證述本件事故之車損主要係在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當時被告有向其稱撞擊點在左前方,當時該車左前方保險桿已經脫落,其就依被告講述之位置拍攝照片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以撞擊點係在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云云,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稱其汽車左後車門、左前方葉子板遭碰撞及告訴人機車把手、龍頭之位置,並比對相對位置後,結果為:被告指出告訴人機車擦撞其所駕駛汽車左前方葉子板之位置、左後車門之位置,該左後車門位置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約為75公分,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煞車把手,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分別為106公分及10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實際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

顯見告訴人機車之龍頭及煞車把手與被告指出遭碰撞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相對高度有明顯落差,甚無可能發生碰撞;

另由當庭拍攝實際勘驗之照片所示,亦可見被告所指其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及左前方葉子板遭擦撞之處,經實際勘驗亦均無擦撞之痕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至被告雖辯以保養廠螺絲未鎖緊致保險桿脫落或告訴人機車擦撞後,機車往前衝將汽車前方保險桿扯掉云云,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脫落乃因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殼下緣發生擦撞之結果,已經本院詳論如上,被告空言辯以前詞,實無足取。

⒉另對於兩車行進中之前後位置一情,被告雖辯以:我在等紅綠燈,綠燈的時候前面已經很多機車騎在我前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我先看車內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我的車子後方云云。

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文明路口待轉區等停紅燈,並於綠燈時先行起駛(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先行通過(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而駛入復興一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較慢起駛及通過該交叉路口、駛入復興一路等情,已有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以: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其無肇事因素云云。

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於102 年11月28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於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

惟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就如何認定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情事,係引用前開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鑑定會中之陳述、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判斷依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而本院則係斟酌前開卷證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車輛現況、就可能碰撞點進行相關高度比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調查,已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上開鑑定意見自不拘束本院,亦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

且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上開路段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狀況,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至堪認定。

又被告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雖辯以:我過了該路段十字路口後都靠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行,告訴人的機車一直偏移過來擦撞到我的汽車左後車門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機車經擦撞倒地後,滑行至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中線處靜止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35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亦證稱其機車被撞到倒地後,向前滑行約390 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

再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1頁),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並無標示出刮地痕跡,是固無從認定刮地痕位置之起始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位置(見偵查卷第36頁),刮地痕跡係出現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並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內終止等情。

再經證人曾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後有刮地之痕跡,其漏未於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等語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經證人曾家進當庭確認前揭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無訛(見偵查卷第36頁)。

足見由上開照片所示之刮地痕出現位置、告訴人及證人曾家進之證述內容,應可推得出告訴人之機車於兩車發生擦撞時,係行駛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

復參酌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後,二車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從而被告前開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向右偏離之情形,尚非無憑。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經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文可參,益徵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曾坦認疏失或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已表達請求從輕判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述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背面),兼衡本件雙方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告訴人除先前於急診室已獲被告賠償新臺幣1 千元及強制險已獲部分賠償外,迄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應賠償之金額,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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