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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如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如儀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往平鎮市龍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圓環之無號誌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郭寶猜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胸、左大腿及左足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郭寶猜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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