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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濟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濟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為「柯濟陽前因行車糾紛遭施建暐、吳慶昌等人毀損車輛、毆打,嗣經警通知其配合調查、指認犯嫌並製作筆錄,遂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其見施建暐、吳慶昌等人亦在場,因而心生不滿、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末行補充為「吳慶昌則受有左肩挫傷瘀紅2 ×6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吳慶昌部分,業據吳慶昌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欄:被告柯濟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建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核被告柯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施建暐心有不滿,竟未予克制情緒,反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建暐,致告訴人施建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2.5 公分、上門牙處牙齦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施建暐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惟經告訴人施建暐拒絕而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係因前遭告訴人施建暐毆打、毀損車輛而情緒失控,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施建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生活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施建暐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柯濟陽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慶昌受有左肩挫傷瘀紅2 ×6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慶昌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吳慶昌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惟此傷害告訴人吳慶昌乙節,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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