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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貳點壹捌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1.09公克、1.1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2.19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0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1870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3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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