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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豪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以一強制行為,妨害陳慶彰及張文忠自由行使權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強制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持刀、揮刀方式妨害告訴人人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值殊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搭棚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未扣案之刀子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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