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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文正發生爭執,竟恣意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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