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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范程榮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范程榮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1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確定;
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之,於102 年1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1 年9 月9 日至101 年11月2 日)」,第5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案源欄更正為「案經陳泰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①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②被告范程榮雖辯稱:伊沒有偷,伊只是把車騎走,當時因為告訴人去廁所,出來時作勢要打人,伊就把車子騎走,騎到長庚醫院停車場停好後,伊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云云。
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源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於案發前約5 小時因喝酒唱歌才認識,伊因好心才帶被告回家,後來要騎車載被告一同去唱歌等語明確,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不甚熟識,亦無何宿怨仇隙,則告訴人應無作勢毆打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可疑;
況縱被告所辯告訴人作勢打人一節資堪採信,其尚非不得請求加油站員工或他人協助,或以其他方式暫離現場,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機車逕自駛離,復將之任意停放在路旁,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
另衡以被告自承其曾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為警查獲之際,上揭機車之鑰匙仍在其身上一情,是若被告僅係將機車暫時騎離現場,要無可能將上揭機車任意停放後逕自離去,直至於案發後60日即民國103 年1 月30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猶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或鑰匙,或通知告訴人上揭機車停放位置,足認被告將上開機車駛離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程榮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經警方尋回並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觀諸其行竊過程,被告係趁告訴人在加油站如廁之際,逕將上揭機車駛離現場,應足推認上開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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