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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強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道路右前方有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志源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偏左行駛準備左轉進入強國路,仍貿然於限速4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甲○○之機車時,乙○○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不慎自左後方碰撞甲○○之機車,致甲○○、蕭志源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手背及左胸窩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蕭志源則受有左手背擦傷、兩側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請其親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甲○○、蕭志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而被告乙○○自承在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騎車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甲○○亦指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足徵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故被告騎車超速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已臻明確。
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危險時與告訴人甲○○之距離很近,因為告訴人甲○○突然左轉,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蕭志源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欲左轉強國路,從後照鏡看見被告車燈從左後方來,就遭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等當時已經偏左行駛,且有顯示左轉燈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看見告訴人甲○○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前方騎乘機車已往左偏移,卻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即從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側後方騎機車超越。
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煞車,亦未保持足夠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自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側超車,因而碰撞告訴人甲○○之機車,致使告訴人甲○○、蕭志源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甲○○、蕭志源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彎,同時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併行車輛安全間隔,亦同為肇事原因。
然綜合告訴人甲○○、蕭志源與被告之前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乃緣於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自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側欲搶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已認定如前,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即已先行偏左行駛,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情,業據告訴人甲○○、蕭志源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甲○○之機車並非在臨近案發路口始突然向左偏駛,其於行進之間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顯已充分告知後方來車其即將採取之行車動線,而符合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轉彎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
佐以當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強國路,被告機車係自告訴人甲○○之左後方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顯與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無涉。
又本件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者,係在後行駛而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尚難以要求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甲○○之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
鑑定意見未及審酌上情,故其肇事因素之認定,尚為本院所不採。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蕭志源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委請其親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陳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復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甲○○、蕭志源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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