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19,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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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豪(冒名姜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姜智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姜智豪」,並更正年籍資料為:「姜智豪,男,41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冒用他人姓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冒名者,並非被冒名之人,檢察官既係對冒名者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被冒名者之姓名起訴,僅為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冒名者而非被冒名之人,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名者冒用他人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冒名者,並註明其係冒用他人姓名,即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姜智豪(男,41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 3段某處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被告姜智豪竟於警詢中冒用「姜智傑」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姜智傑」名義應訊並偽簽「姜智傑」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姜智傑」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62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警將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警詢時冒用「姜智傑」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結果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冒名應訊之行為,且據證人姜智傑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冒名應訊等情綦詳,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03年度偵字第5871號)。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於 102年11月15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本人所應訊製作,其當時雖冒用「姜智傑」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姜智豪,而本院103年2月11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姜智豪,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姜智傑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茲檢察官認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有理,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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