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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旁,自摔至農田內,警方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2 分許對張福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而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不法前科記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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