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322,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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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桀(原名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陳俊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進桀(原名陳俊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如係被告姓名更名前後漏未標明記載,既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性,基於同一理由,自得由法院補充裁定更正。

二、本件被告原名為「陳俊達」,已於本件判決日之103 年6 月10日更名為「陳進桀」,有戶役政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判決漏未記載更名前、後之姓名並相互對照,為免日後審理、執行滋生疑義,爰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陳俊達」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進桀(原名陳俊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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