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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460 號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有前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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