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52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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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林俊諳前科更正補充「林俊諳前於民國 9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壢簡字第 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另於90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6 月、3 年6月,以上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於93年6 月28日送監執行,於9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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