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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飲酒時間更正補充為「 103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 時許止」;
第 7 行補充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 2 時 23 分許」;
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饒曉風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燕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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