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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亞倫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就上開2 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103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近晚間12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酒後之103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與環中東路口,與謝宗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2 分許對鄒亞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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