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5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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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李衍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

及同欄第5 行「潘婆坆1之3號」應更正為「番婆坟1之3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衍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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