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82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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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害人黃周良妹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SJO-786 號」(聲請書誤植為SJQ-786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其已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與操控能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慎撞擊騎乘輕型機車之黃周良妹,並致黃周良妹受有肋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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