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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煜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煜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莊煜治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古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煜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7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追撞證人古文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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