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87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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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於96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陳盈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自楊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道○號公路北向68.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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