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93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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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 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 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7 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上路前完全沒有酒醉的感覺云云,惟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況被告飲酒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主觀認其有無醉意而有不同,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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