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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邱建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58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邱建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居處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58許前某時,自桃園縣龍潭鄉○○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新埔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補充「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故僅須行為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條罪責,至行為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本罪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與證人張勝鈞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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