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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稚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稚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稚妮於民國102 年03月17日10時51分許,駕駛牌號碼5811-NM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 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之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2 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 段679 號前即新坡派出所與消防隊前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路段時,適有莊雯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HTE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1 ─THE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莊吳秀英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因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內置物品之紙箱傾斜,莊雯惠欲將該紙箱放,即減速後暫停;
徐稚妮即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莊雯惠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迨其見及莊雯惠之機車與莊雯惠之機車距離僅約1 臺機車之長度,於莊雯惠之機車甫暫停時,徐稚妮之自用小客車已不及煞車,其車頭右前方瞬即碰撞莊雯惠機車車尾而肇事,致莊雯惠之機車人車倒地,使莊雯惠受有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莊吳秀英受有右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術後已癒合併瘢痕攣縮及肌鍵沾黏)之傷害。
因該地點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前,該所警員邱國山於值班時聽到有碰撞聲,而得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呼叫備勤警員林白羽到場處理,林白羽到場後,經民眾告知徐稚妮所駕肇事車輛之位置,而斯時徐稚妮仍在肇事車輛駛座上,為警發覺徐稚妮為肇事人而查獲。
經莊雯惠、莊吳秀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告訴人莊雯惠騎乘之機車。
其發現有機車在其前方約1 臺機車距離,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突然停車,其煞車來不及就從後撞上,其車右側(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因煞車不及,其車有向前移動。
因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突然停車,其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
當時晴天,路面正常,能見度清楚,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部分過失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突然在不能停車之黃色網狀區停車云云,認告訴人莊雯惠與有過失。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莊雯惠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其於前開日期、地點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莊吳秀英,沿前開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因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所購物品之紙箱傾斜,其暫停要將紙箱放好扶正,突遭後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與其母均受傷。
其車後方遭撞擊擦損。
當時晴天,路面正常,能見度清楚,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吳秀英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其搭乘其女莊雯惠之機車,沿前開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莊雯惠停車要將腳踏墊上物品放平,突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由後方撞擊,致其與女均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除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外)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情形照片10張、照片影本2 張、被告與告訴人莊雯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被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01份、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 張可稽。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除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外)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情形照片10張、照片影本2 張、被告與告訴人莊雯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 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一般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心為行車分向線,被告與告訴人莊雯惠均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被告有適當之駕駛資格,告訴人莊雯惠則屬無照(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該路段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告訴人莊雯惠機車左倒車頭朝往觀音方向路旁以角度約45度斜停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前車輪之前半段在網狀線區域外,其餘部分在網狀線區域內,並留有1 道長2 ‧9 公尺之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為拖痕)。
被告車輛車頭朝往觀音方向右側路旁以角度近45度斜停於往觀音方向車道告訴人莊雯惠機車前方距離1 臺餘自用小貨車長度處之網狀線區域內。
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車頭右前方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等情。
關於肇事時間部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係於同日10時51分55秒甫暫停,隨即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等情,足認肇事時間,應為同日10時5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先後所述係同日10時58分許,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自應以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鏡頭之時間為準。
關於告訴人莊雯惠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791-HTE 號,有該機車照片與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分可憑,應可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該車車牌號碼000-THE 號,應係誤載。
又依被告警詢所陳:其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在肇事地點撞擊前方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發現有機車騎乘在其前方約1 臺機車之距離,對方突然停車,其煞車來不及就從後撞上,其車右側(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因煞車不及,其車有向前移動。
因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突然停車,其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等情,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4 張觀之,於同日10時51分53秒時,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僅車頭前車輪極小部分進入監視錄影鏡頭畫面右上方邊緣,於同日10時51分54秒時,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已全部進入監視錄影鏡頭畫面右上方路旁所停小客車左側且,仍行駛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尚未進入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範圍,於同日10時51分55秒時,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甫暫停(較前1 秒之位置僅前進約1 臺機車之距離,即已先減速後暫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此時已進入鏡頭畫面右上方,距離告訴人機車約1 臺機車之長度。
而於同日10時51分56秒時,告訴人莊雯惠人車已為被告車輛碰撞倒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全部進入鏡頭右上方,在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處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於同日10時51分55秒甫暫停,即於10時51分55秒至56秒之瞬間碰撞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駛之人車倒地,於同日10時51分57秒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仍前行中,全車約在錄影畫面上方稍偏左之位置,於同日10時51分58秒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駛出畫面範圍,僅車身後段在畫面左上方,於同日10時51分59秒,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全部駛出畫面範圍等情。
又就被告之車速部分,被告於102 年03月20日警詢時陳明其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等情,於103 年01月0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騎車速時速20、30公里等情,其警詢時距本件事故時間僅經過3 日,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較可採信,其於時隔8 個月後之102 年11月17日警詢時改稱其車速大概時速40到50公里云云,恐係時隔較久,記憶已較模糊,就此車速之陳述尚難採信。
而告訴人莊雯惠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其原先車速(即暫停前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等情,可認被告車速與告訴人減速暫停前之車速相當,均約時速20至30公里間。
以當時之天候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再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煞車距離應在1 ‧8 公尺以上,5 公尺以下。
被告見及前車時與前車僅有約1 臺機車之距離,即僅距離約2 公尺左右,縱以其前開所自陳之最低車速時速20公里計算,其所須將車煞停之距離(即反應距離加制動時間─即開始踩煞車煞車至煞車開始產生剎車痕起點之時間─距離加煞車痕距離),顯已超過1 臺機車長度之距離,可認被告自白其發現有機車在其前方約1 臺機車距離,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突然停車,其煞車來不及就從後撞上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車尾而肇事等情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莊雯惠機車之行駛動態之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莊雯惠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發現前方有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時,與莊雯惠機車距離僅約1 臺機車長度,以至於莊雯惠機車甫暫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不及煞車,其車頭右前方因而追撞告訴人莊雯惠之前車車尾而肇事。
又告訴人2 人受傷情形,分別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雙向2 車道之路段,適有告訴人莊雯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被告即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直路之一般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心為行車分向線,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莊雯惠所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於僅約1 臺機車長度之近距離時見及前車暫停而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前車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莊雯惠雖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又在不得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臨時停車,固有違規定,惟告訴人莊雯惠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被告之車速與告訴人莊惠雯原行駛車速相當,均約在時速20至30公里,告訴人莊雯惠之前車因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內置物品之紙箱傾斜欲將之扶正而減速暫停。
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被告所駕之後車,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論前車因何原因緊急煞停,後車亦應保持有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至於追撞。
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見及前車時與前車間僅約一台機車之距離,則不論前車發生任何狀況、該處是否得臨時停車、告訴人莊雯惠是否有適當知駕駛執照,被告之車輛顯然無法隨時可以煞停,以至於前車之告訴人莊雯惠暫停時,瞬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後車自後追撞肇事,告訴人莊雯惠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值班警員邱國山聽到該派出所前有碰撞聲得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呼叫備勤警員林白羽到場處理,林白羽到場經民眾告知肇事車輛之位置,而被告仍在上開肇事車輛駛座上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警員邱國山、林白羽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並非自首。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莊吳秀英受有右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術後已癒合併瘢痕攣縮及肌鍵沾黏)之傷害,傷勢較重,使告訴人莊雯惠受有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較輕,告訴人莊吳秀英為乘客,與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即告訴人莊雯惠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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