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768,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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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明煥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路○○○○○○○○○○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處駛出,欲迴轉至桃園縣中壢巿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劉依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竟未禮讓同向劉依芸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劉依芸突見上開小客車自路旁駛出迴轉而阻擋其行車路線,隨即緊急煞車閃避,惟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兩膝磨損或擦傷、左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而游明煥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劉依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明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路○○○○○○○○○○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處駛出,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停在合法停車格內,且有查看後方並無來車後方才駛出,況告訴人並未與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縱使伊有違規迴車之情形,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游明煥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路旁停車格駛出,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因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隨即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依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歐獻文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停車格駛出並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明煥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且2 車並無碰撞,其違規迴轉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小客車原暫停在桃園縣○○○○○路○○○○○○○○○○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處,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該停車格駛出並欲迴轉至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即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道)之際,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沿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此據被告游明煥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歐獻文之證述相符,並無任何疑義。

另據告訴人迭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該路段要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被告的車未打方向燈即自路旁停車格駛出,伊看見該駛出之車輛時,該車輛已經打橫佔據伊所行駛之車道,其車身與伊的機車垂直,伊看見時與該車輛之距離約有1 至1.5 輛小客車之車身,倒地滑行後機車停止的位置差不多就是該車輛駛出之停車格旁,該輛車係自卷附現場照片淺色汽車前面停車格駛出要迴轉等語明確,而證人歐獻文亦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跟在告訴人的後面,距離告訴人機車約1 至2 輛機車車身長,因見被告的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停車格駛出要迴轉,伊等就緊急煞車,告訴人就跌倒滑出去,伊看見該駛出車輛時,距離該車約2 輛小客車車長,而告訴人機車煞車時,該駛出之汽車仍橫在外側車道,尚未進入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機車滑行後停止之位置,大約就是該駛出迴轉之車輛原本暫停之停車格附近,該輛小客車係自卷附現場照片銀色汽車前面停車格駛出迴轉,伊知道該車是要迴轉是因為該車輛駛出角度並非直行,而是整輛車橫在車道中等語綦詳,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停車格前行至下一停車格,並在外側車道作迴轉,迴轉後就聽見有人大叫說伊害對方跌倒等語,佐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路段共計4 車道,路旁停車格距離對向之內側車道至少有7.8 公尺(計算式:同向內側車道3.3公尺+ 同向外側車道3.4 公尺+ 停車格外側與路面邊線距離1.1 公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自該處停車格駛出,隨即直接橫越同向2 車道並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足證被告自車道外之停車格駛出而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因其迴轉半徑甚大,致其車身及行進路線均阻擋左後方來車前進動線,亦因其左彎角度極大之緣故,致使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視鏡之可視角度無法完整及於同向車道之左後方來車,於此左彎角度甚大之情形下,被告尤應特別仔細確認其左側及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供稱:伊沒有發現到告訴人,伊當時已經駛入對向車道後,才聽見有人大叫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路旁起駛之際,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動向及復未禮讓左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搶先迴轉而占據車道,告訴人因見被告車輛突自路旁駛出迴轉並阻擋其行車路線,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

被告雖辯以其原係停駛在合法停車格內云云,然其既因自「合法」停車格駛出後,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違規自停車格處駛出占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告訴人急煞失控倒地受傷,已如前述,縱其車輛原先停放處係合法停車格,亦無解其違規之事實。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歐獻文於偵訊中證稱其等所見駛出之車輛為藍色,而被告車輛係偏橘色,其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歐獻文附和告訴人說法而為猜測之語,且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2.5公尺,而告訴人自承見到路旁駛出之車輛時,距離約1 至1.5 輛車之車長,則告訴人縱有看見車輛自路旁駛出,應非被告之車輛云云。

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歐獻文係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及告訴人之後,始經點乎入庭作證,且於該次庭訊中,告訴人並無提及其所見駛出車輛之外觀,是被告所稱證人歐獻文附和告訴人說法云云,應屬臆測之詞;

又證人歐獻文就其所見違規迴車車輛之顏色於偵查中證稱:「藍色嗎?…當時被告直接迴轉走了,再回來也不是停在我們旁邊…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顏色」等語,固與被告之上揭小客車為偏橘色系有所不符,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衡諸常情,車禍事故往往發生於瞬間,無證據證明證人歐獻文在車禍發生前有詳細觀察或接觸過被告之自小客車,佐以事故發生時為晚上,且該路段路燈均呈暖色黃光一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則要求證人於此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本件肇事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

再者,依告訴人及證人歐獻文前開所述,渠等看見駛出之車輛時,該車輛已橫向占據渠等行進車道,告訴人機車滑行停止位置約略是該車輛駛出之停車格旁,而被告亦供稱:迴轉本來就會佔用車道,伊是迴轉到對向車道後才聽見有人大叫等語,復參以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12.5公尺、告訴人之機車自煞車乃至倒地滑行終止時,均未與車輛碰撞等情,則告訴人雖稱其於距離該駛出之車輛約1至1.5 輛小客車車長時,即發見並採取煞車之措施,而其機車倒地後復滑行12.5公尺,未與該車輛發生碰撞,惟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急煞失控而倒地滑行之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猶仍繼續行駛以完成其迴轉動作,告訴人之機車遂滑行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因而未與續行迴轉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綜析上情,自難以告訴人所稱其發現駛出之小客車時,距離該車約1 至1.5 輛小客車車長等語,及現場刮地痕長約12.5公尺等情,遽以推論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在「遠處」,而於同一時刻、同一路段,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車輛在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間亦自路旁停車格內違規迴轉橫越該路段車道,並肇致本件事故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除該輛小客車自卷附現場照片銀色汽車前面停車格駛出迴轉外,並無其他車輛自路旁駛出等語,與證人歐獻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伊迴轉到告訴人倒地期間內,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前方除被告車輛自路旁停車格駛出並違規迴轉、橫越車道外,並無其他車輛違規橫越上開路段,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倒地成傷,欲將責任推給恰好在較遠處迴車的伊,縱告訴人確有看見車輛駛出,亦非被告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所劃設之白色實線距離停車格外側邊線僅1.1 公尺,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距離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之規定不符,堪認該白色實線實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無訛,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生之刮地痕及告訴人倒地位置均係位在外側車道,且該車道並未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被告此部分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要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駕車有上述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於禁止迴轉路段,逕行違規迴轉,致其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緊急停煞而失控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迴轉行為,致告訴人急煞失控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違規迴轉與告訴人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依照現場刮地痕(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答辯(一)及聲請狀中誤載為煞車痕,並誤引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為證)、事故發生地點前係彎道路段,而案發當時係夜間,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有超速之情形,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至於被告雖請求送肇事責任之鑑定云云,惟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復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阻擋告訴人行車路線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揭理由,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㈦另陳明人劉邦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被告為其堂妹婿,並具狀聲請擔任被告輔佐人云云(惟其於陳明狀上記載係被告之堂哥),惟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不論依陳明人劉邦鉉當庭所述被告為其堂妹婿,抑或依陳明狀所載陳明人為被告之堂哥,陳明人與被告間,並無配偶或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復就渠等住居所觀之,尚不足以認定陳明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渠等間亦非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定「家屬」之關係,依法即不得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併此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明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明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復於禁止迴轉路段,逕行違規迴轉,致其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緊急停煞而失控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之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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