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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
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3 年2 月15日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 年,縱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尚未經撤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第106 號、第1030號、第49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吸食伊友人的朋友提供之香菸,伊是施用後才知道香菸內含有毒品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於 103 年 2 月 19 日下午 3 時 4 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 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3 年 3 月 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 %於 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本案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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