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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忠與林佳燕原係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上偶遇,林佳燕因認莊文忠積欠債務、拒不清償而與莊文忠發生爭執,並進入莊文忠友人之汽車內,莊文忠本應注意如將乘坐在汽車內之他人猛力拉扯出車外,極可能使對方於受拉扯之際,因受外力而成傷,或因碰撞導致他人受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徒手抓住林佳燕之手臂,並順勢將之拉出車外,致林佳燕右手臂遭車門刮傷,並受有右上臂瘀傷、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林佳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糾紛,疏未注意而猛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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