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81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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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壹柒零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後持有之,旋於102 年8月7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與新生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康明固曾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包後,於翌日凌晨零時22分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於本院調查庭否認其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8月6日晚間買完毒品後,自行分裝成2包,並且在家施用,出門在八德就被警察臨檢,我認為我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先前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證。

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上情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2 年8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查獲毒品2包係於102年8月6日晚間,在蘆竹鄉南崁中正路上的麥當勞,以5,000元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最近1次施用係在102年7月初在家裡施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該查獲2 包毒品尚未施用,是準備接下來要施用等語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卷第27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調查庭稱已經忘記該次準備程序之供述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法官:那扣案那兩包是不是你的?被告:都我的。

法官:是單獨持有,還是另外持有?是單獨持有,還是吃 剩的?你要想清楚你講的話,我相信公辯會告訴你 ,那個法律效果,你要說,你自己的意願講?被告:是還沒有吃到,是真的。

法官問:是準備要吃?被告:對阿。

公設辯護人:是吃剩下的嗎?被告:不是吃剩下的。

公設辯護人:阿,有錄音了。

法官:你要這樣講也可以。

法官:是我準備接下來吃的、施用。

並非本案吃剩的。

公設辯護人:你有沒有記錯?被告:沒有記錯阿。

那兩包還沒有用到阿。」

觀諸上開準備程序之過程全程連續錄音,且被告於訊問中多次強調「是還沒有吃到,是真的」、「不是吃剩下的」、「沒有記錯阿,那兩包還沒有用到阿」等語,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錄音光碟1 片可佐。

再徵諸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參以被告前開供述與其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陳互核大致相同。

本院認綜合前開被告供述及扣案毒品為證,已足認定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尚未經被告施用無訛,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改稱:查獲當日買完毒品後有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係於前次施用毒品完畢(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本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本次持有毒品與前開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即無吸收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上揭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驗前含袋毛重2.18公克,取樣0.09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701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2 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悉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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