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87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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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玲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向葉永成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房屋,因葉永成向李秀玲催討逾期房租並表不願續租,李秀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門口前,對葉永成辱稱「俗仔」等語,公然侮辱葉永成,足以貶損葉永成之名譽。

案經葉永成訴由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秀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相關照片、員警勘驗錄音譯文。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其覺得「俗仔」是一種口頭禪云云。

然查:台語「俗仔」一詞,係指摘一個人沒有擔當,是個沒有用的人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詞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告訴人跟他妻子騎機車要送我去賓館,但後面卻半路跑掉,我又坐計程車回去租屋處,我才罵俗仔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藉由對告訴人辱稱「俗仔」以表達不滿之意,並非單純、無意義、無目的之口頭禪,被告前開所辯,顯難可採。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房租並表示不願意續租而生本案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口出「俗仔」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房屋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稱「你本來就是俗仔啊」等語,足以貶抑其名譽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述: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及晚間8時許左右,共罵我2次「俗仔」,他罵我的地點是在○○街00號4樓的其中一個房間內,以及91號1樓門口,被告在上開2地點都有說「俗仔」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其中1 次之辱罵地點係在前揭租屋處之其中一個房間內,是被告縱有上開侮辱行為,亦不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此部分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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