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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8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徐松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徐松青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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