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93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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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年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年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參點捌肆零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張年助前科補充「張年助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嗣再犯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毀損、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㈥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前開㈡至㈥罪刑,經本院以98年聲減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與前開㈠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第4 行之「元元」更正為「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年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餘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 13.8405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264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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