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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係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三芝路口處為警盤查。
又被告本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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