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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勇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屬智能障礙者,並曾於93年9 月3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顯見其因心智缺陷,對外在事理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之能力為低,且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犯有多次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2 案送請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亦認定:「被告過去雖曾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隨著其接受啟智教育之訓練,可寫自己名字,並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自我衛生及執行個人功能,心測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有現實感不佳、認知與心理功能障礙,但其知不能拿別人之物品,亦知悉拿別人物品是不對之行為,而推測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100 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按,且被告自97年間起即一再持續犯類似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主、客觀因素又未變更,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顯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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