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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昀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余沛昀辯稱:伊係因服用安眠藥,因而無意識外出家樂福,產生夢遊而記憶空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喜歡的鞋子,但因身上錢不夠,就臨時起意將該雙鞋放進伊手提包內,正離開門口時,感應器就發生聲響,賣場負責人過來詢問伊手提包內是否有物品時,伊當下坦承有竊取該雙鞋子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案發時清楚意識明瞭其為竊取行為,且分別於同日晚間18時24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各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能清楚記憶行為經過,言語正常之情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可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無顯著降低之跡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余沛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受託人謝大棋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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