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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更正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壢火車站搭載隸屬不詳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黃雪筑,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館611號房,媒介黃雪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楊文凱從事性交易,甲○○則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末行補充「並於上址房間內扣得潤滑油1 瓶」。
㈡證據欄:證人即同車友人劉俐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潤滑油1 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黃雪筑所有,業據證人黃雪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黃雪筑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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