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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質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質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質非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質非於98年5月7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與寶山街口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號前,遭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質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6 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案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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