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10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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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翰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十三街往泰昌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行經宏昌十三街56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同一時、地,曾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宏昌十三街往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宏昌十三街562 號前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橫越道路。

因雙方之過失致生碰撞,曾玉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玉婷告訴被告陳韋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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