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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丁順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52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游國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許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眼玻璃體出血併混濁、左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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