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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峰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國道二號橋下附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斯時對向由告訴人藍子麟所騎乘沿和平路往福德一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之傷口、左膝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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