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28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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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樹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樹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凌樹根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凌樹根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99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凌樹根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1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自103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2 時5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竟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86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行經桃園市和平路22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惟因凌樹根當下拒絕酒測,員警乃先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推算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凌樹根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凌樹根固不否認確自103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2 時5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並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在清溪派出所內,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為警查獲之際會害怕,才會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但因有員警告知其若只是食用薑母鴨就不用怕,其才同意為酒精濃度測定,而既其嗣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即應以此認定其是否違法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03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2 時5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863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惟因被告當下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員警乃將其帶回清溪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合著,刊登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報告所示,經實測結果,國人吐氣酒精代謝質,食後每小時每公升吐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 毫克純酒精,有該期刊節本之網頁列印附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21分,距離其騎乘機車上路之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間隔約 1.5小時,則以前開酒精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7+(0.075 ×1.5 )=0.2825毫克,小數點以下兩位後捨去),已逾越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經實際測得之每公升0.17毫克之數值判斷其是否違法,當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凌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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