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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政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永安路與民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越紅燈直行,適胡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安路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胡雅婷受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而鄭孝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羅辰婷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胡雅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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