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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台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台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台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3 樓居處,飲用臺灣啤酒1 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自桃園縣南崁某處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台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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