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經治以從事水電相關工程為業,並以駕駛汽車載運材料及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廖經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祐生、林艾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祐生、林艾蓁2人受傷,係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
-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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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經治以從事水電相關工程為業,並以駕駛汽車載運材料及工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以6 、70公里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與正常行駛、由林祐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搭載其妻林艾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林祐生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髕骨之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及左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林艾蓁則受有肝臟損傷合併動靜脈廔管及左側第3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嗣廖經治因上開車禍送醫,迄101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53分,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經林祐生、林艾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經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祐生、林艾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7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
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同條項第3款加以規範;
又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經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水電承包工程之工作,並負責駕車協助工人載送工程材料(見該次審理筆錄第4 頁),則足見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內容,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駕車發生事故之時間是否在其上班期間內,均不失為業務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依上開規定,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於以6 、70公里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林祐生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艾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林祐生、林艾蓁均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經治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如前述,其明知已屬酒醉之情形,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祐生、林艾蓁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卻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一己之私,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受傷,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夫妻2 人所受之傷勢均甚為嚴重,均有多處骨折,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理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條欄四),然告訴人林艾蓁目前仍在治療中,因肝臟破裂做了3 次栓塞、林祐生大腿鋼釘剛拔除(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夫妻2 人因被告酒後駕車、違規超速且逆向行駛,無辜遭撞擊造成嚴重傷害,不僅身體深受傷痛之苦,家庭功能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真是情何以堪,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因酒駕肇事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故無法提出任何賠償金額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3 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量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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