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425,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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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子泰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自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起至4 時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地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在行經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之溪海國小大門口時,因故與游美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游子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子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游美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游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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