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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琦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起步並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王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被告車輛後方,因緊急煞車而失控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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